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中医药事业是医药卫生与健康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发挥华佗医学、新安医学特色优势,推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建立中西医协同发展机制,支持中医药和西医药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全面发展,发挥中医药在疾病治疗和预防、养生保健、康复服务中的独特作用,保护和促进人民健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事业融入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在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和质量管理、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健康服务、文化传播以及中药材基地建设方面开展合作,实现中医药服务资源共建共享、信息互联互通。第七条 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重视发挥中医药行业协会作用,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推进中医药文化传播;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和规范中医药知识传播普及,弘扬中医药文化,营造关心、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每年九月的第二周为本省中医药宣传周。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健康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依法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每个市、县人民政府至少举办一所独立的公立中医医院。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县级以上公立综合医院中医床位占标准床位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中医类别医师;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二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以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字样。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规范表述。第十三条 发展中医诊所、门诊部和特色专科医院,鼓励连锁经营。对社会力量举办只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中医诊所、门诊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支持有资质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开办中医诊所、门诊部。第十四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各类中医药健康服务机构,鼓励公立中医医疗机构以品牌、技术、人才资源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多种所有制性质的中医药健康服务机构。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配备医务人员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优先发展和重点建设特色中医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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